承攬跟僱傭大不同
某甲為乙美甲店之專業美甲師,並簽有承攬契約,約定由乙提供場所、耗材、及行政之服務空間,甲則提供專業技術服務,採五五分配抽成制,甲對此業界型態已知悉(其他美甲館亦未替美甲師投保勞健保)。
惟甲主張乙美甲館採排班制,每天工作時數10小時,週六日為12小時,另外工作地點、勞務給付過程皆由乙分配與指示,並受乙指揮監督,還有競業禁止條款,兩造間勞務契約性質應為聘僱契約,而乙未給付加班費,也未投保勞保及勞退,甲起訴乙要求終止勞動契約,並要求依照勞基法規定給付積欠的加班費與勞退金。
乙美甲館主張,兩造簽的勞務契約為承攬,不適用勞基法規定,甲之請求無據。
試問:何人主張有理由?
承攬跟僱傭差異 承攬:不需要走勞基法,雙方不是老闆跟員工關係,而是以勞務結果為目的,只要於約定時間完成一個或多個特定工作,沒有從屬關係。 僱傭:須符合勞基法,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,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沒有自由裁量權,需服從雇主指揮監督。
經濟從屬性:承攬大都會以拆帳比例55、64,遠高於一般僱傭範圍,並無保障底薪或加班費。僱傭會從「勞工不論工作有無成果,事業單位都會計給報酬」、「勞工無須負擔營業風險」、「勞工不須自行備置勞務設備」、「勞工僅能依事業單位訂立或片面變更之標準獲取報酬」、「勞工僅得透過事業單位提供勞務,不得與第三人私下交易」等5項要素進行判斷。本案抽成比例與僱傭關係有別,甲並非為乙之經濟目的而為勞動,兩造間不具備勞訂契約經濟從屬性。
人格從屬性:承攬可以獨立跑單幫方式服務於多家品牌,但之所以不採跑單幫型態,而選擇承攬於特定品牌,無非是希望藉由特定品牌之商譽吸引多數客人,可免去自行找客源及負擔營業成本,而美甲師性質依據顧客需求喜好偏好提供服務,並非由店家指揮。而僱傭從勞工的「工作時間」、「給付勞務方法」及「勞務地點」受到事業單位指揮或管制約束,「不能拒絕雇主指派的工作」、「勞工必須接受事業單位對其考核」、「必須遵守服務紀律及懲處」、「須親自提供勞務」及「不能以自己名義提供勞務」等8項要素進行判斷。縱然競業禁止與承攬性質有別,惟高院認定為確保客源及營收穩定,屬合理經營模式,未能推翻該契約為承攬之認定。
組織從屬性:承攬約定,業者提供場地、耗材、行政支援,美甲師負責對客戶提供技術、服務,雙方約定分帳比例共享營業利潤,經營美甲會館。而僱傭,指受僱人所提供的勞務屬於雇主組織中生產、經營過程中的一環,勞工須透過與其他人分工才能完成工作等;其他還包含勞工保險、薪資扣繳及相同勞務的勞工契約性質等參考事項。為了維持正常運作,受僱人勞務給付具有持續性於一定期間必須工作相當時數。本質上美甲師為自己之營業而提供勞務,與跑單幫美甲師屬自營商無異,則在此種工作型態美甲師與店家間契約性質能屬承攬。
高院應認兩造間之勞務契約無勞基法適用,此見解為承攬契約之認定。此有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勞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可稽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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